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開發行公司按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惟應留意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健全與穩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1090150022號令第二點(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公司已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的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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